庭外宣传,就是指律师在程序外就承办案件情况所作的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披露。庭外宣传规则是律师在争讼性事务代理中应当遵守的重要规则。律师的言论权利涉及两个方面,即庭上言论和庭外言论。2007年《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的庭上言论在不违反职业行为法上述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是不受限制的。但是律师的庭外言论则受到较多的限制。
律师的庭外言论可以区分为就一般性法律问题所发表的言论和就所承办的特定案件所发表的言论。律师就一般性法律问题所发表的言论遵循言论自由的一般规则。就像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3条所规定的那样:“与其它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特别是,他们应有权参加有关法律、司法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等问题的公开讨论并有权加入或筹组地方的、全国的或国际性的组织和出席这些组织的会议而不致由于他们的合法行为或成为某一合法组织的成员而受到专业的限制。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律师在就一般性法律问题发表庭外言论时,除了遵守关于诽谤等问题的法律外,应当遵守的最重要的规则,就是关于保守职业秘密的职业行为法。律师在讨论一般性法律问题时,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48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律师就所承办的特定案件所发表的庭外言论,则受到律师庭外宣传规则的约束。庭外宣传规则是律师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当遵守的职业行为法,其主要功能是解决律师的言论、公众和媒体就案件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与律师庭外宣传对案件的公平处理的影响三者之间的平衡问题。
首先,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其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言论权利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律师需要通过庭外宣传来促进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某些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则需要限制或者避免庭外宣传。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员,特别是本案的承办人,有着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其发表的言论往往被认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基础。
其次,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其职责还包括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当事人获得独立、中立裁判庭的听审、无罪推定等权利,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这往往需要对包括对律师言论在内的庭外言论进行适当控制,避免影响裁判庭的中立性,避免影响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律师的言论权利不能超越必要的界限,对案件的依法处理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公众和媒体就案件有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在当今网络、传媒如此发达的时代,一些案件往往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讨论。这反映了公众对于法治的关注,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关注。公众的知情权往往需要适当的信息来加以满足,这是保证公众社会安全感的机制之一。尽管公众的知情权可以通过公开审判和判决公开宣布等方式加以满足,但是争讼各方庭前的信息披露还具有就犯罪进行社会预警、就证据方面的需求获得社会帮助、就有关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行为进行即时监督等功能。
毫无疑问,上述三个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律师的庭前宣传规则就是要在这三者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而这主要是通过对律师就本案的庭外言论的信息含量和性质进行限制所实现的。
我国关于律师庭外宣传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2007年《律师法》第40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第49条规定,律师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4条规定,“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63条曾规定:“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但是这一规定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1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已经被删除。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律师的庭前宣传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律师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影响裁判庭中立性、独立性的信息,保证当事人受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听审。但是就诉讼的日程安排、当事人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等法律规定、在必要的证据和信息方面需要获得帮助等进行说明,不属于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方式。
其次,律师不得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称职性,从而维护裁决的稳定性。但是,在有合理根据情况下,对办案机关的管辖权、工作人员的回避等事项提出合理质疑不受此限。
第三,该规则适用于尚未得到终局处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已经终审或者作出了终局裁决,则裁判庭的独立性、中立性、无罪推定等原则受到不利影响的风险已经消失,对律师庭外宣称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已经消灭。
第四,为保证案件依法办理,在他人作出了上述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进行纠正视听所合理必需的宣传。他人可以包括新闻媒体、侦办本案的侦查、检察人员、对方当事人和律师等。律师进行该纠正视听的庭外宣称不能超过合理必需的限度。
第五,该规则适用于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律师,也适用于曾经承办该案件的律师,否则该规则就可以以更换承办律师方式被合法规避。 |